跳槽带走设备图纸 帮他人完成亿元合同 西安一高工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 同时被判连带赔偿1782万元
今天上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曾任高级工程师的被告人裴国良,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裴国良原系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2001年10月,他利用工作便利将西重所为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设计的“凌钢二号150x750mm板坯连铸机”的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使用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应聘到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9月28日,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川威)签订了《135x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同年10月19日,又与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山)签订了《135x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两个项目技术负责人,他利用国庆休假从武汉返回西安,将其拷贝的凌钢二号主体设备设计电子版图纸资料又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中。中冶连铸公司的设计人员利用该图纸,在短时间内就完成了四川川威项目的设计,后又将四川川威的设计图纸复印,用于山东泰山项目。
2003年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中冶连铸公司盗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调取了相关图纸。
经鉴定,中冶连铸公司为四川川威和山东泰山设计的图纸与西重所为凌钢公司设计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图纸无本质的区别,相同程度和等同程度很高;西重所设计的凌钢二号机使用的板坯连铸机技术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技术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诉称,中冶连铸公司利用上述图纸与四川川威和山东泰山签订了总价款1.48亿余元的合同,牟取了巨额利润,诉请法庭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800万元。
据西安中院介绍,被告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被判有期徒刑,这在陕西省还是第一次;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被判赔偿经济损失1782万元之多,这在全国也很少见。宣判结束后,本报记者就此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三个焦点问题,采访了此案审判长张琳明。
焦点之一:此项技术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
公诉机关开庭时出示了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西重所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技术是商业秘密。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板坯连铸机设计与计算》一书和中冶连铸公司委托中国冶金建筑协会的图纸鉴定报告,证明本案涉及的图纸属于公开通用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
审判长张琳明对记者说,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是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该所的鉴定人分别供职于西安交通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冶金工程学院。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应是科学的。对辩护人出示的中国冶金建筑协会的报告,法院认为,中冶连铸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自己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中国冶金建筑协会也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其所作出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辩护人又仅以一本关于板坯连铸技术的书籍来证明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有悖常理。
另外,本案被侵犯的对象实际上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图纸,该图纸承载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西重所通过长期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西重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焦点之二:中冶连铸公司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中冶连铸公司提出,中冶连铸公司不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人,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审判长张琳明说,合议庭认为,中冶连铸公司能够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告人裴国良受聘于中冶连铸公司,其代表中冶连铸公司参与谈判、签约,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因此中冶连铸公司应该承担因被告人裴国良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图纸的情形下,使用西重所的图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实质上,已经侵犯了西重所的权利,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连铸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裴国良实施了盗窃和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人;中冶连铸公司正是使用了裴国良提供的西重所的商业秘密,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冶连铸公司的行为和裴国良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也就是法律上的多因一果,两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中冶连铸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焦点之三:权利人遭受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
在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要求被告人裴国良及中冶连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万元,但两被告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良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148万元,但原告人却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800万元,超过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关于权利人遭受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此案审判长张琳明对记者进行了一番解释。他说,合议庭认为,西重所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多年来总投入的研发费用为2800余万元,但本案涉及的仅仅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技术,该技术是西重所整个板坯连铸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仅以此技术被侵犯就推定西重所的全部板坯连铸技术都被侵犯,进而要求赔偿全部研发费用2800万显系不当,被告人的意见应予采纳。同样,本案也不能简单地以西重所取得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的设计费即148万元,来界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就本案而言,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川威和山东泰山分别签订了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安装等总合同,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为1.48亿余元,但是,由于从卷中现有的中冶连铸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其因两个合同所获取的利润。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的专家评估意见,认为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销售利润为12%,按中冶连铸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金额计算(7296万元+7560万元)x12%=1782万元。合议庭认为,赔偿额采取此种方法计算是较为客观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
本条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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